监管下释囚委员会


监管令的撤销


根据《囚犯(监管下释放)条例》(条例)第14(2)条的规定,在监管期内,如受监管人被判有罪及判处监禁(缓刑除外),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9C(1)(a)或(b)条所作命令,须服曾予缓刑的刑罚,该监管令即终止有效。此外,如惩教署署长鉴于公众利益,认为须将受监管人立即再度监禁,则可根据条例第14(3)条撤销监管令。另外,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受监管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违反监管条件,监管下释囚委员会(委员会)亦可根据条例第14(1)条,建议保安局局长撤销监管令。在监管令撤销或终止有效后,受监管人会被再度监禁,服余下刑期。

除非受监管人因监管令根据条例第14(2)条终止有效而被再度监禁,否则,受监管人可根据条例第16(1)条,在再度被监禁后14天内,以书面经委员会向行政长官申请复核其个案。此外,他亦有权向委员会呈交书面申述。委员会在复核其个案后,会把建议呈交保安局局长作最后决定。囚犯可根据条例第6条再次申请提早释放,但委员会只会在其监管令撤销或终止有效的日期起计一年后,方考虑该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