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下釋囚委員會


監管令的撤銷


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條例)第14(2)條的規定,在監管期內,如受監管人被判有罪及判處監禁(緩刑除外),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a)或(b)條所作命令,須服曾予緩刑的刑罰,該監管令即終止有效。此外,如懲教署署長鑒於公眾利益,認為須將受監管人立即再度監禁,則可根據條例第14(3)條撤銷監管令。另外,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受監管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違反監管條件,監管下釋囚委員會(委員會)亦可根據條例第14(1)條,建議保安局局長撤銷監管令。在監管令撤銷或終止有效後,受監管人會被再度監禁,服餘下刑期。


除非受監管人因監管令根據條例第14(2)條終止有效而被再度監禁,否則,受監管人可根據條例第16(1)條,在再度被監禁後14天內,以書面經委員會向行政長官申請覆核其個案。此外,他亦有權向委員會呈交書面申述。委員會在覆核其個案後,會把建議呈交保安局局長作最後決定。囚犯可根據條例第6條再次申請提早釋放,但委員會只會在其監管令撤銷或終止有效的日期起計一年後,方考慮該項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