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条例草案
谘询文件


立法建议


11.  立法建议的目的,是在新条例草案反映警监会目前的运作模式。下文各段概述条例草案的重点。


投诉的定义


12.  新条例草案内,投诉指对下列事情的投诉:

  1. 任何警队成员在当值、执行或其意是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
  2. 任何已表明警察身分之休班警队成员的行为;以及
  3. 警队所采纳的任何常规或程序。

受屈人,包括任何公职身分并非警队成员的受屈人,都可以作出投诉。不过,匿名投诉则不包括在内。


13.  本条例草案亦不包括任何声称因违反道路交通条例或可处定额罚款的条例,而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人士所提出的投诉。此类投诉由投诉警察制度以外的其他机制处理,投诉通常都与警务人员及申诉人的判断不同有关。不过,如投诉涉及警务人员执行道路交通条例或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时作出不当行为,个案将会由投诉警察课调查,并受警监会监察。


成员


14.  条例草案将订明警监会的成员组合,包括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不少于八名其他成员。成员一律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为两年。申诉专员或其代表出任当然成员。香港警队的成员不得出任警监会成员。


15.  警监会的成员可在任期届满时,由特首再度委任,也可在任内辞职。如主席、副主席或成员因患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职能,或他们当中任何一人的职位悬空以待新的委任或再委任,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暂代该人的职位。行政长官可基于主席、副主席或任何成员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免除他们的任命。警监会也可向非官守委员发放由保安局局长经谘询库务局局长后定出的费用和津贴。


会议


16.  现建议新的条例草案须订明警监会的会议程序。五名成员或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以较少者为准)即构成法定人数。


17.  每项问题均须由成员的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主持会议的成员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定票。警监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会务。由过半数成员签署的决议,其有效性及效力犹如该决议是在会议上由成员通过。不过,如有两名或以上成员以书面通知秘书,指文件应在会议上讨论,则该项决议便无效和不具效力。


18.  警监会也有权委派委员会,以及把条例草案所指的职能或权力转授予委员会、秘书或秘书处其他职员。


秘书和法律顾问的委任


19.  警监会可委任一名秘书和一名法律顾问。警监会可不时将某些权力转授予秘书。


20.  当局也建议赋权警监会可委任技术、专业或其他人员参加秘书处工作。为确保延续性,条例草案通过后,警监会职员仍可由公务员出任。待警监会能自行聘请职员后,有关条文会在宪报刊登公告后生效。


21.  获委任在秘书处工作的秘书、法律顾问和各有关人员的薪俸及聘用条款及条件,须经行政长官批准。


财政安排


22.  政府将在条例草案加入新条文,规定警监会的开支,以及付给雇员的薪金或福利,均由立法会为此目的而拨给的款项支付。


23.  草案又会加入有关帐目和审计的标准规定。警监会须妥为备存有关帐目并拟备帐目报表,包括收支结算表和资产负债表。警监会也须委聘一名审计师,负责审核有关帐目和必要的报表,以及向警监会呈交一份帐目报表的报告。警监会其后须向行政长官呈交帐目报表及审计师就该报表拟备的报告。行政长官会将该等报表和报告提交立法会。实际上,上述报表和报告可以编入警监会的年报,一并提交行政长官。


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24.  草案将加入标准条文,规定审计署署长审核警监会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是否以符合经济效益、有效率和具有成效方式运用资源。


职能


25.  政府建议在新条例草案订明警监会具有以下职能:

  1. 监察和覆检警队处理投诉的方式;
  2. 覆检警队调查投诉的结果;
  3. 不时覆检警队就引起投诉行为的类别而编制的统计数字;
  4. 找出引起或可能引起投诉的警队程序的错失或不足之处;
  5. 就处理及调查任何投诉向警务处处长提出建议,或在认为适当时,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6. 研究警队调查投诉的所得及结果、或警务处处长所采取或将会采取的行动,是否可以接纳,并向警务处处长提出意见,或在认为适当时,向行政长官提出意见;以及
  7. 定期覆检警方提供的"毋须向警监会报告的投诉"一览表,内容为该类投诉的摘要。

26.  一九九六年条例草案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时,曾有议员动议一项修正案,授权警监会决定警方就投诉而作调查的所得及结果是否可以接纳,自行定出其所得和结果,以及就该投诉所采取或将会采取的行动,向警务处处长或行政长官提出意见。但上述建议当时不获政府接纳,原因是恐怕这样会令同一宗投诉出现两套不同的调查所得及意见,以致引起混乱。该项建议也偏离警监会和投诉警察课须就投诉类别达成共识的既定做法。经过详细考虑后,政府现拟建议采取上文(f)段所述的较为实际的方案,让警监会就有关事宜向警务处处长提出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向行政长官提出意见。无论如何,警监会如对某项调查感到不满,可以要求投诉警察课重新调查,或向行政长官提出报告。


权力


27.  拟议条例草案将订明警监会具有以下权力:

  1. 要求警方就任何投诉呈交报告;提供与该宗投诉有关的任何资料、档案、文件或材料,包括投诉警察课与会面者会面时的供词,以及有关会面的录影带;或澄清任何事实或矛盾之处;
  2. 要求警方调查或重新调查任何投诉或与某宗投诉有关的任何事项;
  3. 为行使其法定职能而会见任何证人;
  4. 要求警方就警队因某宗投诉而采取的任何行动作出解释;
  5. 要求警方知会投诉人其投诉的调查所得及结果;
  6. 要求警方提交报告,说明因应警监会就处理及调查投诉的建议而所采取的行动;
  7. 要求警方编制和呈交引致投诉的行为类别的统计数字;
  8. 监察或覆检警队就某宗投诉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就该行动作出报告;
  9. 要求警方当它对《警察通例》、《总部通令》、《警务处程序手册》及《投诉警察课手册》作出与处理或调查投诉有关的重大修订时,须谘询警监会,该会可提出相关建议;
  10. 订立任何合约;以及
  11. 作出所有为行使或履行其法定权力或责任,而合理地需要的其他行为,以及作出行使其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他事情,或有助于行使其职能的任何其他事情。

28.  警务处处长须遵从根据(a)、(b)、(d)、(e)、(f)、(g)及(i)所提出的要求,但如处长信纳遵从该要求会相当可能危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行的调查,则属例外。


29.  一九九六年条例草案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时,曾有议员动议另一项修正案,赋权警监会在不满意警队提交的调查报告时,可以调查任何投诉,以及要求警务处处长协助进行调查。由于这项修正案会混淆警监会的监察角色,因此不获政府接纳。再者,该计划是否可行及合乎成本效益,实在令人深感怀疑。首先,警监会没有类似警方所拥有的调查权力,例如搜查及扣押的权力。第二,如实行此建议,警监会便须成立其调查小组;文职人员往往没有所需的专业技巧,若要他们进行调查工作,结果可能未如人意。第三,调查小组的工作将与投诉警察课的工作重叠,工作量也不足支持设立该个小组。


观察员计划


30.  一九九六年条例草案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时,有议员亦曾动议另一项修正案,让警监会为进行监察工作,可以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观察警队处理投诉的方式。为更能反映现行的警监会观察员计划,我们将于条例草案详列以下规定:

  1. 保安局局长可以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出任观察员,任期两年,负责观察警队处理投诉的方式;但获委任人士必须并非政府人员或警监会秘书处人员;
  2. 警监会观察员可向保安局局长提交书面通知而辞职;
  3. 若观察员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保安局局长可终止其委任;
  4. 观察员可预约或随时列席警队就投诉而进行的会见或调查;
  5.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证人须接纳观察员列席此等由警队安排的会见及调查;
  6. 观察员不得干涉由警队所安排的会见或调查的过程。会见或调查进行时,观察员不得向会见人员或接受会见人士提出问题,或发表任何个人意见;
  7. 观察员在观察期间所得的资料只能向警监会透露;以及
  8. 警监会可向观察员发放由保安局局长经谘询库务局局长后定出的费用和津贴。

程序及覆检事宜


31.  新条例草案就各项程序事宜作出规定,例如警方须向警监会提交调查报告。警监会可以要求警务处处长在该会提出要求后六个月内提交调查进展中期报告,也可以就该报告任何事宜向警务处处长提出书面意见。


32.  政府亦建议加入一项新条文,投诉人在接获警方通知调查的结果后30天内,可以要求覆检其投诉。不过,再次覆检的要求只会在例外情况下才获考虑。如警队建议拒绝覆检,须由一名首长级警务人员提出,并须详细列明理由,再由警监会通过。


会见证人


33.  政府建议在条例草案订明,在接到警方提交的调查报告后,警监会或其成员可就有关投诉会见任何证人。如该报告是中期报告,警监会或其成员在得到警务处处长同意下也可会见任何证人。除非处长认为会见证人很可能会妨碍任何罪案或投诉的调查工作,否则必须同意警监会会见证人。


保密


34.  根据新的条例草案,警监会成员和观察员必须将任何投诉所引起,并在其行使职能时所获悉的一切事实保密。不过,这项规定不适用于阻止任何成员和观察员:

  1. 在与投诉有关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或纪律处分程序中,披露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
  2. 向其认为适当的主管当局举报任何刑事罪的证据;
  3. 在其认为投诉所引起的事项可作为任何人作出投诉的理由时,向该人披露该事项。

35.  有关条文也订明,警监会可在报告中披露任何其认为应予披露以支持其结论及建议的事项。不过,如行政长官证明披露该事项可能有损香港的保安、防卫或国际关系(包括与任何国际组织的关系),或会在其他方面有违公众利益,则不得披露该事项。


36.  警监会也可在其会议的公开部分,以及在为教育及宣传而发给传媒和公众的资料中,披露投诉的详情。不过,警监会披露资料的方式,不得让人可藉这些资料确认任何受屈人、投诉人、行为受到调查或调查涉及的警务人员的身分。


成员的保障


37.  当局建议,在针对警监会成员和观察员就执行其职责时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出的法律行动或诉讼中,该成员享有的保障及特权,与裁判官在执行其职务而行事时获法律所给予的保障及特权相同。


38.  条例草案也有条文订明,就诽谤法而言,涉及个别投诉个案的会议讨论内容和发表的报告应享有绝对特权。警监会、其委员会的成员、观察员或秘书处人员,无须在警监会或其委员会运作过程中,因出于真诚而做出的作为或过失,而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报告


39.  警监会须每年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概述在过去一年行使法定职能的情况。此外,警监会可在认为有需要时向行政长官作出其他报告。行政长官须安排将警监会的工作报告书提交立法会省覧。


订立规例的权力


40.  警监会将获赋权,可在谘询行政长官后订立规例。订立的规例可以就下列事宜作出规定∶警监会履行法定职能和责任;警监会在行使和履行其职能及责任时由其他订明的人和订明类别的人加以协助;条例草案所规定或根据条例草案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条例草案条文的一般施行。不过,所订立的规例不得与条例草案赋予警监会的权力及职能的概括性有任何抵触。


时限


41.  条例草案会增加一条条款以作出下述规定∶就并非有案尚在审理中的投诉而言,如果该宗投诉不是在事件发生后24个月内提出的,则警方一般不会对该宗投诉展开调查或继续进行调查;就有案尚在审理中的投诉而言,如果该宗投诉并不是在法律程序完结后12个月内或在事件发生后24个月内提出(以时间较长者为准),则警方一般不会对该宗投诉展开调查或继续进行调查。此外,警方可在警监会建议下,对一些已超出上述时限的严重投诉展开调查或继续进行调查。


并非出于真诚的投诉


42.  条例草案中会加入新的条款,让警务处处长在考虑所有因素后,如认为某宗投诉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閙,或并非出于真诚,便可决定不对该宗投诉展开调查或继续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