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釋囚委員會


監管令的期限和條件


監管釋囚委員會(委員會)決定監管期時,會考慮每宗個案的獨特情況;但是,根據《監管釋囚條例》(該條例)第7(1)(c)條,監管期不得超過刑期獲減免的部分。根據該條例第24條,在條例實施當日(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被判刑的囚犯,其監管期不得超過由該條例生效至他獲釋日期該段期間的一半長度,或六個月,兩者以較長者為準。視乎個別囚犯的情況,監管期一般由六個月至兩年不等;但委員會如認為恰當或有需要,可訂定較短或較長的期限。一般而言,最低監管期需有六個月,這樣監管人員才有足夠時間指導和協助受監管者成功重返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市民。

委員會考慮囚犯的年齡及背景、以往的定罪記錄、是次罪行的性質、囚犯的悔意、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家庭支持、身體和精神狀況,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然後才作出一個最符合囚犯和公眾利益的監管期決定。此外,在委員會審議有關個案前,懲教署會向符合監管資格的囚犯派發有關監管釋囚計劃(該計劃)的小冊子,而委員會會預早發給有關囚犯一份資料單張,列出委員會在決定監管期時會予以考慮的因素,以提高他們對該計劃的認識。

受監管的釋囚必須遵守監管令載列的所有條件,包括保持行為良好、居住在已獲其經監管人員批准的地方、只能從事經批准的工作,以及每月最少一次與監管人員會面等。委員會可按個別情況增訂監管條件,例如規定受監管者須接受精神及/或心理方面的跟進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