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區 域 界 線 與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區 域 界 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特 區 ) 的 行 政 區 域 界 線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2 2 1 號 頒 布 ,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生 效 。 香 港 警 方 負 責 巡 邏 海 陸 界 線 。 而 入 境 事 務 處 和 香 港 海 關 則 分 別 負 責 管 制 經 各 管 制 站 進 出 香 港 的 旅 客 和 貨 物 。
2. 《 基 本 法 》 明 確 表 示 ,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特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 本 港 警 方 的 職 責 之 一 便 是 巡 邏 海 陸 界 線 。
3.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 香 港 海 關 負 責 維 持 特 區 單 獨 的 關 稅 區 地 位 。
4.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 特 區 政 府 可 對 世 界 各 國 及 各 地 區 人 士 的 入 境 、 逗 留 和 離 境 , 實 施 出 入 境 管 制 ; 第 二 十 二 條 則 規 定 , 特 區 政 府 可 管 制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士 進 入 特 區 。 入 境 事 務 處 是 辦 理 和 簽 發 特 區 護 照 的 唯 一 機 構 。
5. 透 過 嚴 格 執 行 本 地 法 例 , 《 基 本 法 》 條 文 得 以 落 實 。
管 制 內 地 居 民 進 入 特 區
6.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內 地 人 士 必 須 取 得 批 准 才 可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他 們 是 在 有 秩 序 和 嚴 格 管 制 的 安 排 下 來 港 。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旅 遊 , 須 符 合 本 港 的 出 入 境 管 制 規 定 , 而 來 港 定 居 則 受 配 額 制 度 規 管 。
7. 內 地 人 士 可 透 過 以 下 計 劃 經 管 制 站 合 法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
- 單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 供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定 居 , 主 要 目 的 是 與 家 人 團 聚 。 協 定 配 額 是 每 天 150 人 , 藉 以 限 制 此 類 人 士 來 港 的 數 目
- 雙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 供 來 港 探 親 之 用
- 「 香 港 遊 」 - 供 來 港 旅 遊 之 用
- 商 務 探 訪 計 劃 - 供 來 港 作 商 務 探 訪 之 用
除 了 這 些 計 劃 外 , 持 有 由 內 地 當 局 簽 發 的 《 往 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行 證 》 的 內 地 居 民 可 因 公 來 港 就 業 、 受 訓 、 求 學 或 探 訪 。 持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護 照 的 人 士 亦 可 經 香 港 特 區 過 境 往 返 海 外 國 家 , 但 須 持 有 續 程 簽 證 和 確 定 機 位 機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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